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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白小荣与郝贵生、内蒙古一机集团宏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荣,郝贵生,内蒙古一机集团宏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白小荣,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郝贵生,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宏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贵生,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工。原告白小荣诉被告郝贵生、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宏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宏远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荣、被告郝贵生、被告一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贵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荣诉称,2015年7月2日7时40分,被告郝贵生驾驶被告一机宏远公司蒙B*****号小轿车,沿青山区自由路与昌福道交叉口小区北门口左转弯与原告的丈夫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小荣受伤,被送至包头市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该事故经包头市青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12133元、陪护费4742.9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贵生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一机宏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40分,被告郝贵生驾驶蒙B*****号小轿车从青山区自由路与昌福道交叉口小区北门口驶出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白小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小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小荣被送往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43天,发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7月1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郝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蒙B*****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一机宏远公司,被告郝贵生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郝贵生上班路上。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白小荣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认可。2、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份、住院病员出院通知单1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门诊收据1份,包头市青山区益民诊所收据1份、证明原告事故的诊疗过程以及先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8197.57元,已经由被告郝贵生支付。被告郝贵生、被告一机宏远公司质证,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还支付了原告打石膏的费用158.35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包头市青山区益民诊所收据不认可,患者姓名不符,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实与病情的关联性。对诊断证明书、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依据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载,认可原告实际住院20天,各项费用应按20天计算。3、包头市出租汽车发票3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质证,不认可,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郝贵生驾驶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小荣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贵生系被告一机宏远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上班路上,应视为工作时间,被告一机宏远公司应在被告郝贵生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小荣请求医疗费1326.15元,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门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包头市青山区益民诊所属名为白小云的收据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926.15元,其中被告郝贵生支付158.3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767.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300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742.9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741.9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2133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为14666.80元,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小荣医疗费767.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小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小荣营养费43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小荣误工费12133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小荣护理费4741.9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小荣交通费200元。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2644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白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原告白小荣已预交,由原告白小荣负担10元,被告郝贵生负担2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小荣。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宏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郝贵生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