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驰巽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徐驰巽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太子山路8号沿江科创1号楼32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学,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驰巽,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虹洁,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誉公司)诉被告徐驰巽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坚持主张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12月、2015年3-4月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没有及时为被告转出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社保费用。原告中科华誉公司同意为被告徐驰巽缴纳2014年12月、2015年3-4月社会保险费,但表示原告为被告补缴上述社保费用时,需一并将其社会保险费补缴至转出社保关系时,故请求被告退还2015年6月起原告将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徐驰巽主张要求原告中科华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且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15年6月起原告将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中科华誉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