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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8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郑伟光与王丽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光,王x,牛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530号原告郑伟光,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志洲,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牛x,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郑伟光与被告王x、牛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光之委托代理人耿志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伟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初原告通过朋友结识二被告,通过双方的了解、接触,可以算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生意需用钱,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愿意出售其夫妻名下的房产,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南街x号x幢x层,建筑面积50.7平方米,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30万元,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二被告10万元定金。后原告因事出差,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又支付二被告32万元现金,原告前后共支付二被告42万元作为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误打为4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9月12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同时原告将剩余的房款18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如在2012年9月12日前未能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视为被告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可是就在2012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买了,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4万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原告21万人民币,尚欠原告6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买卖房屋定金21万元(已还21万);2、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2万。被告王x、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南街x号x幢x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原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07258号,原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遗失补证后的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07529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13日,王x与牛x共同出具共有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王x(身份证号:×××),与牛x(身份证号:×××)是夫妻关系,现本人同意出给郑伟光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南街x号的房产,没有异议。”王x与牛x在声明下方房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王x、牛x与郑伟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王x,共有权人牛x,买受人郑伟光,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为石景山区麻峪村南街x号。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07258号。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30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450000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第六条、房屋的交付,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1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出卖人。第七条、违约责任,2、定金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双倍返还,玖拾万整(900000元)。第八条、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按照国家利率给付利息,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房价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2012年9月12日)前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买受人未能在2012年9月12日前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国家利率给付利息。王x、牛x、郑伟光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王x、牛x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首页背面上书写定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买受人郑伟光交来购出卖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南街x号面积为50.7平米现房定金肆拾贰万元(42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前出卖人配合买受人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如在2012年9月12号前未能将此房过户给买受人视出卖人王x牛x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出卖人:王x、牛x。”2012年2月14日,郑伟光向王x中国工商银行6222020200066383163账户内转账10万元。庭审中,郑伟光称此前王x曾经向其借过钱,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就用这笔钱冲抵了一部分定金,签订合同当日其另支付了王x3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郑伟光称合同中约定的45万元定金系笔误,其实际支付的定金为42万元,认可王x、牛x已经退还其21万元定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声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郑伟光与王x、牛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亦应按照定金收条中对于定金的约定进行义务履行。定金收条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郑伟光依约向王x、牛x支付了购房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在2012年9月2日前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王x、牛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郑伟光定金。故郑伟光主张王x、牛x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x、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x、牛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郑伟光购房定金共计六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元,由王x、牛x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由王x、牛x连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