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学廷与刘晓磊、康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廷,刘晓磊,康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杨学廷,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志刚,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黄县豆公乡元村***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廷与被告刘晓磊、康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廷、被告刘晓磊、康志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款200000元,两次共计3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借原告款150000元,被告刘晓磊将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质押给原告,后来偿还原告款50000元,将质押给原告的雅阁轿车开走,下欠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折抵上次借款剩余本金100000元,另外100000元原告仅仅给付被告刘晓磊20000多元现金,给付被告康志刚67000元现金。被告刘晓磊向原告索要上次15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等被告还清债务后一块返还。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同意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晓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2.8分,被告康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8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借原告款150000元,被告刘晓磊将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质押给原告,后来偿还原告款50000元,将质押给原告的雅阁轿车开走,下欠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折抵上次借款剩余本金100000元,另外100000元原告仅仅给付被告刘晓磊20000多元现金,给付被告康志刚67000元现金。被告刘晓磊向原告索要上次15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等被告还清债务后一块返还。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庭审中被告称,借款后偿还过原告利息2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康志刚辩称,2015年元月16日这笔借款康志刚是担保人,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反驳称,被告康志刚为被告刘晓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借故推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免除。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康志刚位于内黄县城二帝大道中段西侧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内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刘晓磊借原告杨学廷现金150000元、被告康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刘晓磊、康志刚又共同借原告款20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两次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晓磊、康志刚辩称其实际借原告款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二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借款后偿还过原告利息2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志刚辩称,2015年元月16日这笔借款康志刚是担保人,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借故推拖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的除斥期间内,故被告康志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元月16日这笔借款,被告刘晓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晓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康志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5年3月20日这笔借款,被告刘晓磊、康志刚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8分于法相悖,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元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二、被告康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晓磊、康志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学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晓磊、康志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