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仲明红诉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建、欧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明红,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建,欧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管字第20号原告仲明红,男,生于1967年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权,男,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表人代慧,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建,男,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被告欧德全,男,汉族,广元市人,住利州区。本院受理原告仲明红诉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何建、欧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土地整理工程,该工程位于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某某乡,该工程已实际施工,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院对属于辖区内某某乡(即合同履行地)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