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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侯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36号原告侯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博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昕,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婚生女胡某乙出生。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商收入从来不给家里支出使用,夫妻间矛盾不断。2015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在西安经营的餐厅转让他人。被告回到银川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后,将原告送入市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原告伤情好转后,与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婚生女儿胡某乙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三、被告共同承担银行贷款121250元;四、被告偿还原告家人借款130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已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我会努力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5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大学二年级在读。近年来,被告在西安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及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1月2日,双方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颅外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门诊病历、公安局接警回执、公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相反,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日常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信任,对家庭经济问题及时沟通,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