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城北蒋家弄*号。法定代表人:董红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幢*座***********室。法定代表人:XX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何亮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洪线7K+650M地方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马六男受伤,严宣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六男、严宣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了马六男及严宣炎家属的损失。事故同时造成了浙F×××××号车辆损坏,经被告估价损失为43000元,原告同时支付了施救费135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车损险44350元,合计64350元,但被告以何亮疲劳驾驶为由拒绝理赔。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43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09版)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2、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驾驶员何亮负事故全责,车辆浙F×××××系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及收条2份。证明车上人员严宣炎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已赔付其死亡赔偿款560000元及额外赔偿款50000元,合计610000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马六男支付医药费30169.11元的事实。5、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造成车损43000元,支出施救费135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但涉案事故驾驶员何亮系疲劳驾驶,且违反载负规定,根据被告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三条第八款、第五条第十款及第四章第四条第十款之规定,法律法规禁止性事由为保险免责事由,故被告应予免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原告明知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免责条款且尽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质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原件,确能说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何亮违反规定载货上路且过度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经查,该组证据由本院档案室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何亮及原告向死者严宣炎家属补偿了损失为50000元及56000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11619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5座,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缴纳相应保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9日14时50分许,何亮驾驶该浙F×××××号车辆(车内载有××)沿金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洪线7K+650M海宁市丁桥镇诸桥村地方时,与道路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六男受伤,严宣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亮违反规定载货上路且过度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六男、严宣炎无责任。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3000元,另施救费为1350元;关于马六男的损失,原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30169.11元;关于死者严宣炎家属的损失,何亮已支付50000元补偿款,原告已支付560000元补偿款。后原告就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出险时何亮疲劳驾驶为由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驾驶员何亮违反规定载货上路且过度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亮违反规定载货上路且过度疲劳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减轻但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需举证说明对相应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虽然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加粗的形式对相应条款作出了提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所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理赔的车损险44350元及关于马六男、死者严宣炎的车上人员险20000元,不超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6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