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马俊奇、郑军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沈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3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奇,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东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康宁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钦,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玉梅,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业务二部负责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沈杰梅,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河南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沈杰梅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马俊奇注册成立了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马俊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07年,昌信公司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对郭庄村布袋里自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名称为昌信和家园)。2009年5月份,马俊奇收购了郑州康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马俊奇伙同郑军、陈红钦与河南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收购,马俊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8月30日,马俊奇又收购了河南东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马俊奇以东鑫公司、康宁公司名义及伙同被告人郑军、陈红钦、梁玉梅、沈杰梅、赵晓曼(另案处理)以大伟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马俊奇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工程款及借款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俊奇伙同该公司总经理郑军、副总经理陈红钦、梁玉梅、业务二部经理沈杰梅及赵晓曼(另案处理)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大伟公司的名义,以2%-6%的高额月息为诱饵,与���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或联合出资协议,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此为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非法向不特定企业或者个人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其中客户1106人)。同时在上街(集资客户66人)、开封(集资客户26人)、巩义(集资客户22人)、大学路(集资客户52人)、新乡(集资客户50人)设立分部开展融资业务。经审计,大伟公司吸收资金总额899097282.20元,已兑付本金667859435元、已兑付利息36701850元,已兑付提成13582798元,合计已兑付金额718144083元,未兑付金额182464329.2元。郑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9097282.20元,已兑付总额718144083.00元,未兑付金额182464329.20元;陈红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9097282.20元,已兑付总额718144083.00元,未兑付金额182464329.20元;梁玉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6267076.00元,已兑付总额34236477.00元,未兑付金额32030599.00元,从中非法获利2470871.00元;沈杰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123175.00元,已兑付总额9712999.00元,未兑付金额23410176.00元,从中非法获利1287868.00元。2、2011年8月份,被告人马俊奇又以东鑫公司名义以同样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非法向不特定企业或者个人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其中集资客户28人。经审计,东鑫公司吸收资金总额12230000元,已兑付2044000元、已兑付利息1220190元,合计已兑付金额3264190元,未兑付金额9024780元。3、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俊奇在经营康宁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康宁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558131.00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共2323381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杰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了相关房产、汽车及资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马俊奇供述,证明2007年其筹建了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4月份,昌信公司和布袋里村委会签订了城中村改造项目。2009年5月份,其收购了康宁公司,经营煤炭销售。昌信公司成立后主要参与郑州市高新区布袋里城区城中村改造。因开发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在银行贷不到款,借款又借不到,2011年3月,在昌信公司的办公室,其和郑军、赵晓曼、陈红钦决定购买一家担保公司。后在卢战争的联系下,其出资150万收购了大伟公司。后其让郑军主持全面工作,陈红钦兼任风险总监,赵晓曼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大伟公司融资工作。财务部由宋越负责、运营管理部由赵晓曼负责,三个业务部分别由李小丽、梁玉梅、沈杰梅负责。从2011年4月初开始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公司与借款单位先签订一个主合同,��由借款单位、出资人和大伟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投资客户的资金都通过以财务主管宋越的名义办理的POS机回到大伟公司。公司融资的钱除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用于偿还大伟公司成立前后其的借款。2011年8月份,其又收购了东鑫投资担保公司,后通过该公司融资了2000多万。2011年1月份到10月份,其以康宁公司为借款单位,以昌信公司为担保单位对外融资。其供述同时证明康宁公司和大伟公司的融资款用途之间都有交叉。被告人郑军的供述证实马俊奇是大伟公司董事长,其是总经理,给客户的利息、向外放款、给业务部门下达任务由马俊奇决定,其协助马俊奇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陈红钦是风险总监,公司中赵晓曼、梁玉梅、沈杰梅的业务量占到公司吸收量的80%。投资客户的资金通过宋越的名义办理的POS机回到了大伟公司账户,再统一打给借款单位。被告人陈红钦、梁玉梅、沈杰梅供述证实了参与大伟公司吸收客户资金的事实,且梁玉梅、沈杰梅供述了在客户融资后获得公司给予的提成。2.集资客户张涛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7月份,经梁玉梅介绍向大伟公司投资167万元的事实。集资客户张廷振、赵为民、常玉等人均证实了向大伟公司、东鑫公司、康宁公司投资的事实,与张涛证言能相互印证。3.李其洪(大伟公司巩义分部负责人)证明了其负责经营巩义分部帮助大伟公司吸收资金的情况。翟侃(大伟公司开封中山分部负责人)、李小丽(大伟公司业务员)、贾国林(大伟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于文斌(大伟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宋越(大伟公司出纳)、张凌丽均证明了大伟公司、康宁公司、东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4.证人董某(河南地方煤炭集团建生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22日,康宁公司的马俊奇给了其2000多万购煤款,后来马俊奇将该款项转给了大伟公司。证人翟某1(河南省东汇实业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了大伟公司的马俊奇转款给公司5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马俊奇与东汇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有购房意向书予以证实。证人毛某(中投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了2010年底到2011年,昌信公司的马俊奇以称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为由向其借钱。证人田某(安阳诚诚置业有限公司)证言,证明了大伟公司为其公司融资的事实。证人刘新敏等人证言均证明了其与马俊奇相互借款的事实。5.证人翟某2证言,证明了其通过卢战争将大伟公司转让给马俊奇的事实。股权转让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8月30日,在其联系下,马俊奇以180万元的价格收购东鑫投��担保公司的事实。公司收购代理协议书证实了该事实。6.会计凭证、出资协议书、担保合同书、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了集资客户向大伟公司、东鑫公司、康宁公司融资及融资款项使用的情况。7.任职文件证明了大伟公司对郑军、梁玉梅、陈红钦等人的任命。8.查封、冻结通知书证实了案发后依法查封、冻结、房产、汽车、资金的情况。9.受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经传唤至专案组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沈杰梅于2012年10月17日到专案组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沈杰梅均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昌信公司在“昌信和家园”项目中共投入资金181633916.60元,其中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20000000.00元、预收房款28083414.00元、其他应付款(借款)133239523.64元、应付账款79346.00元。12.河南盛元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证明经审计,大伟公司吸收资金总额899097282.20元,已兑付本金667859435.00元、已兑付利息36701850.00元,已兑付提成13582798.00元,未兑付金额182464329.20元。马俊奇、郑军、陈红钦对大伟公司的总数额负责。梁玉梅吸收资金总额66267076.00元,已兑付本金32461563.00元、已兑付利息1713874.00元,已兑付提成61040.00元,未兑付金额32030599.00元,从中获利2470871.00元。沈杰梅吸收资金总额33123175.00元,已兑付本金7508900.00元、已兑付利息2204099.00元,未兑付金额23410176.00元,从中获利1287868.00元。东鑫公司吸收资金总额12230000.00元,已兑付本金2044000.00元、已兑付利息1220190.00元,未兑付金额9024780.00元。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558131.00元,已兑付本金、利息共232338148.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俊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郑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陈红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梁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沈杰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马俊奇上诉称,其系自首,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量刑过重。上诉人郑军上诉称,其系从犯,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红钦上诉称,其系自首,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其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量刑过重。上诉人梁玉梅上诉称,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量刑不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俊奇、陈红钦提出二人系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已经掌握马俊奇、陈红钦的犯罪事实,且二人经传唤后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军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郑军作为大伟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业务负有组织管理职责,其与同案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组织大伟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红钦提出其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红钦作为大伟公司的副总经理、风险总监,对公司业务负有组织管理职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互配合,参与并组织大伟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沈杰梅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用更正裁定对各上诉��的监视居住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沈杰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俊奇、郑军、陈红钦、梁玉梅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功审 判 员 成存启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