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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恒昌与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恒昌,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昌,男,满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萍,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赵恒昌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恒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恒昌原审诉称:赵恒昌于2002年2月入职松野公司处,从事库管工作。赵恒昌月工资3000元,每月15日现金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松野公司未给缴保险,未休过年休假。从1999年起开始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赵恒昌入职松野公司后曾多次要求单位缴纳保险未果。赵恒昌、松野公司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松野公司未给付赵恒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赵恒昌认为,松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赵恒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1500×12+2000×12+2500×24+3000×38);2、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3年-2015年3000×12);3、请求给付未休2008-2015年年休假工资33,103元(3000÷21.75×15×8×2);4、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70,758.25元、医疗保险29,595.5元;5、给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1,840元(910×24);6、请求由松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恒昌在庭审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6204.17元,医疗保险8401.76元。松野公司原审辩称:1、赵恒昌并非松野公司员工,赵恒昌系五金化市场从业人员,对多家市场业主进行服务,赵恒昌仅为松野公司从事不固定维修工作,在松野公司处领取不固定劳务报酬,并非赵恒昌员工,所以不能享受劳动、保险等相关待遇;2、松野公司系2008年成立企业,因此赵恒昌所述相应的补偿金及赔偿金从2003年计算不符合事实;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至2015年6月15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关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提起诉讼,因此赵恒昌提出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恒昌于2015年6月24日以松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给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1,500×12+2,000×12+2,500×24+3,000×38);2、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03年至2015年3,000×12);3、请求给付未休2008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33,103元(3,000/21.75×15×8×2);4、请求给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70,758元,医疗保险29,595.5元;5、请求给付因单位未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1,840元(910×24)。该委于当日以赵恒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恒昌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赵恒昌自述2002年2月15日入职松野公司处从事库管和售后服务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但未能提供工作牌、工作证、工作服,亦未填写过入职员工登记表。松野公司抗辩赵恒昌系为市场多家业户从事维修服务,松野公司根据赵恒昌的维修数量及次数确定相应劳务报酬。赵恒昌当庭提供证人张伟证言,该证人自述2007年3月份至2008年3月10日与赵恒昌一起在松野公司处工作。赵恒昌当庭提供与松野公司工作人员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入职时间为2002年和松野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该份视频资料录制前未征得松野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松野公司对该份视频资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松野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又查明,赵恒昌于庭审中提供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欲证明赵恒昌个人垫付养老及医疗保险具体情况,其中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现参保单位名称为和平区银行代扣缴费个体参保人员数据库;医疗保险明细中体现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为和平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为4050人员正常比例缴费参保。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恒昌、松野公司之间用工行为的性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恒昌未能提供诸如工作证、工作服、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系松野公司招录,亦未能提供诸如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受松野公司管理,另,赵恒昌提供视听资料中亦无语句可以清晰、明确地表明赵恒昌、松野公司之间用工行为的性质,证人张伟的证言明确表明其与赵恒昌曾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10日一起工作过,而松野公司却于2008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故赵恒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松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赵恒昌的诉讼请求均以此为前提,故对于赵恒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恒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恒昌承担。宣判后,赵恒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松野公司及被吊销的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松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的父亲)系劳动关系,我于2002年2月入职于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我在这两个单位工作近14年,从2002年至2015年我曾多次要求上述两个单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刘建华与刘美均推脱。刘建华曾迫于上级检查持我的身份证回江苏省为我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该事实也说明我是该单位的员工。原审时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应该列为被告,但由于遗漏,要求二审追加为被上诉人。依据只要享受公司福利待遇即是劳动关系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护我合法利益,诉讼费由松野公司承担。松野公司二审辩称,赵恒昌不是松野公司的员工,系松野公司从业人员,并在多家企业进行劳务工作,所从事的工作为机械维修,虽然松野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但并非是劳动关系,所以松野公司不同意其诉请,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赵恒昌提供工作服照片、松野公司宣传资料、厂家技术材料及证人周云生证言(证人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212工厂行政管理处人员,已退休,证实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在其单位租赁废弃锅炉房作为仓库,赵恒昌在2006年时起就在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工作,该公司现名为松野公司),用以证明其与松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恒昌上诉称其于2002年2月入职于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同时又称在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与松野公司两个单位工作近14年,而松野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故赵恒昌所述于2002年2月入职松野公司及赵恒昌提供证人周云生证明其于2006年即在松野公司任职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赵恒昌虽在二审期间提供工作服照片、松野公司宣传资料及厂家材料等,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既无法解释其主张在2008年4月之前即入职松野公司的情况,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与松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赵恒昌二审又提出与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而赵恒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松野公司与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松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恒昌二审期间提出的追加沈阳市南湖五交化商场经销处为被上诉人的请求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恒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