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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文诉被告薛搞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文,薛搞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徐学文,又名徐文育,男,汉族,村民。被告薛搞社,男,汉族,村民。原告徐学文诉被告薛搞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文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薛搞社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搞社辩称,借原告4万元属实,但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了被告的砖块,至今未结算,待原告和被告将砖块款结算后,愿意偿还其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薛搞社向原告徐学文借款人民币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薛搞社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一节,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其砖块一事,由于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薛搞社归还原告徐学文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智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