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天进与章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进,章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44号原告:林天进。被告:章华清。原告林天进诉被告章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天进、被告章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进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章华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华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华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7月份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2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确实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了1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了2万元,但该3万元系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原告林天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林天进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章华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华清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章华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章华清夫妻俩共向原告林天进借款26万元。由于章华清夫妻俩未及时还款,林天进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即被告章华清夫妻俩于2013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林天进借款25万元。后章华清夫妻俩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林天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温苍执民字第2353号。执行过程中,章华清夫妻俩仅交付执行款17万元,剩余8万元由被告章华清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天进于同日申请执行案件结案。之后,被告章华清仅2014年7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章华清于2014年3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出具借条后所还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的1万元中,利息应为6773.33元(本金8万元×127天×24%÷360天),3226.67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的2万元因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故应在所欠的利息中扣减。综上,被告章华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773.3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华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天进借款本金76773.3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林天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林天进负担123.5元,章华清负担9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