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特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特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27号原告重庆市特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箐溪村韩兴湾,组织机构代码57796541-3。法定代表人李江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新建村水角井社,组织机构代码57481552-4。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特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朋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以下简称:水角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角井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朋公司诉称,自2012年3月起,我公司开始向被告水角井煤矿供应金属支架、矿车等生产所需材料,截至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1389560元,后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欠款138956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后,被告承诺以关闭煤矿的国家补偿款来支付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8956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水角井煤矿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水角井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先交付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支架等生产材料,自2012年3月起,原告特朋公司开始向被告水角井煤矿交付货物。2014年6月13日,被告水角井煤矿向原告特朋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重庆市特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材料款:1389560元(壹佰叁拾捌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正)”,该欠条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无证据证明被告水角井煤矿向原告特朋公司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所负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支架等生产所需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的最终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956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特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欠款1389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3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双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角井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许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