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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黎某、谢耀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谢耀,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女,公民身份号码:×××0066,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0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谢耀,曾用名龙金明,男,公民身份号码:×××4315,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56,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东片居委会朝阳,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2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谢耀容留被告人黎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文兰路维嘉斯背后出租屋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2015年6月份,被告人黎某多次容留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粮食局大楼401房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份,被告人黎某容留被告人谢耀在上述房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2015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容留被告人黎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文兰路文兰苑1幢401房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1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黎某、梁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耀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黎某在其租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粮食局大楼401房4次容留被告人谢耀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份,被告人黎某3次容留被告人梁某在上述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耀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文兰路维嘉斯背后出租屋3次容留被告人黎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在其居住的德庆县德城街道文兰路文兰苑1幢401房3次容留被告人黎某以“煲猪肉”的方式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肇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对被告人黎某、梁某进行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属于自首。另外,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谢耀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梁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谢耀、黎某、梁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德庆县人民法院(2006)德刑初字第65号、(2012)肇德法刑初字第19号、(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90号、(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黎某、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谢耀、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梁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耀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