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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怀孕、生育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感。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电子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五、预防接种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婚生女身份及出生时间;证据六、天门市渔薪镇新建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证据七、原告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2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事实;证据八、天门市渔薪镇新建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事实。被告杨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出现有危机,但被告愿意努力挽回婚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与当事人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婚生女李某乙出生事实情况,故对证据五、六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中被调查人与经办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感情出现危机,但被告表达出其愿努力挽救婚姻的强烈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智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