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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上海东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上海昊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原告上海东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为被告加工模具,并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0,472元的发票(以下币种同),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20,472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票到后三个月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0,472元。原告上海东湛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472元未支付。被告上海昊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原告完成加工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季岳成签收。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共开具金额为30,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承揽款,尚余20,472元承揽款未支付,故涉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承揽工作,并交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全部承揽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承揽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湛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款20,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元,由被告上海昊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