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乔书勇与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书勇,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乔书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杜庄镇。法定代表人王相禹,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美娜,公司职员。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三东里25-804号。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书勇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勇及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娜、李丽君、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及委托代理人付界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4月1日来到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从事钳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资实行日工资制,四班倒每班8小时,每人每月必须出勤26天,按30、31天满月计算工资,开始我每天工资55元,同时每人有全勤奖、饭补总计490元。后来我的工资涨到每天60元,其余不变。我来到首秦院内工作用人单位就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更别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秦对院内所有员工实行出入证制度,我一直在首秦公司院内从事维修工作,出入证也由首秦公司发放,只是首秦公司将相应的工作发包给了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拒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相关部门尚未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后仍然在原单位工作。2015年2月28日,因首秦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相关业务,而将该业务发包给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天海公司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的的承包单位全部接收了天海公司首秦院内的员工,可天海公司拒绝给任何补偿,天海公司拖欠我39天工资,因我提起仲裁一直拒绝给付,总计416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接到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仅仅依据被告天海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虚假的分包合同,进而认定被告天海公司将相应的业务分包给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我所诉主体不清,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综上,首秦公司发包相应业务给天海公司,我所从事的工作、出入证、工作服都是天海公司的,人员也受天海公司的管理。天海公司没有告知我相应的业务又分包,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更没有任何人员到现场对我们的工作等进行管理。因此不服秦老人仲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双倍工资25190元,经济补偿金30778元,工资4610元,赔偿金4610元,夜班津贴5130元。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秦劳仲案字(2015)194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作为第二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天海公司承包了第一被告的部分业务后将工程发包给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另案原告2012年12月18日购买相应房屋时,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公司给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据证实另案原告赵甲子系天海员工,该收入证明有天海公司盖章,证据二、2012年6月份乔书勇在海港区人民法院复印的天海冶金公司乔书勇班组的工资表,证明乔书勇、马会权是天海员工。证据三、请假单三张,该请假单虽非本案7名原告的,但系撤诉的逯国旗和肖玉岗的请假单,从侧方面证实7原告与天海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分包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5月11日,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给包括除了韩玉祥以外六名原告出具的说明,证实六名原告在2015年3月1日系天海的员工,3月1号以后转为该单位员工,相应的出入证被被告首秦公司收回,证明六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秦皇岛天海公司规章制度卡,证明与天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12张考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另案原告赵甲子系当时的带班班长,其中部分考勤表系赵甲子当时递交公司一份,当时为了与原告核实出勤,留下的一份。证据七、秦皇岛首秦班组管理的台账以及胡凯的(当时一个班长的)出入证的复印件,胡凯也是天海公司一个班组的组长,证明原告在首秦院内,天海公司工作。证据八、撤诉七人的申请,证明该七人与天海公司达成和解,撤回起诉,证明天海公司没有将相应工程发包。证据九、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该七人的收入。证据十、统计表,证明七原告系天海的员工,其经理系周峰。被告首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该份证据仅仅是北京首钢的一份说明,不是有资质的文件,也没有该公司当庭的陈述,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天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有关人员讲这是本人为了购房向天海公司请求填写的虚假的证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到是干什么用和如何出示的,谁出示的,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章是首秦项目部的,这是个空白的请假单,只盖了一个天海项目部的章,是虚假的。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章的记载是检修部,如果对外出具证明应该是公司的章,不应是检修部门的证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边没有任何单位签字,是本人自写的一份材料,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认可,我们认可有七个人撤诉,这七人是与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以撤的诉。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放工资正式形成劳动关系的一个证据,从账号上体现,不是天海公司发放的账目,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首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自己主张是与天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通过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首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二被告天海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首秦公司更不应该就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因天海公司认可与首秦公司之间存在维护检修合同关系,所以被告首秦公司认为,首秦公司仅仅是与天海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天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个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仅仅是维护的检修合同,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天海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将此工程转包给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在秦皇岛的工作的人员受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的管理,由北京公司支付其工资,原告与天海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双倍公司及经济补偿等。提交证据一、从2007年到2014年天海公司与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维护检修合同,证明这项业务已经由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完成,证据二、由天海公司汇给北京金来思承包的费用,证明这笔费用全交给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了,天海公司进行维护检修的时候也没有利益。原告对被告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2007年6月6日,当时法定代表人系高荣,而不是周峰,根据该合同六条三款,任命高荣为北京金来思科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高荣系天海公司成立初期的法定代表人,而系相关的维护检修合同也是二人签订,该合同的相关内容足以体现,被告首秦将该维修检修业务分包给北京金来思是知情也是认可的。证据二、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天海公司与北京金来思不存在其它业务,能证明天海与北京金来思有大量的业务往来有相应的利害关系。被告首秦公司对被告天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乔书勇经人介绍到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上班,从事维修工作,约定日工资55元/天,每月26个工作日,按30、31天计算工资,另外给付饭补、奖金49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或网银进行发放,2015年1月23日到账的工资数额时24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工资的单位是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谁通知的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夜班津贴、拖欠工资、请求赔偿金等均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维护检修的部分业务发包给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10年6月8日、2012年1月6日签订了维护检修分包合同。将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给自己的部分维护检修业务转包给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书,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维护检修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被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部分维护检修业务发包给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自己所承包的维护检修业务转包给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原告没证据证明其受二被告的管理,为二被告提供劳动,以及被告秦皇岛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天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正是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承包业务的范围,原告明知其与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释明后,表示既不申请追加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向北京金莱思科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书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宝贵审判员 杨迎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