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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秀琴、朱琪与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琴,朱琪,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45号原告曹秀琴。原告朱琪。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季冬青,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琴、朱琪诉被告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死亡后果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琴,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琴、朱琪诉称,朱某某系原告曹秀琴的丈夫、原告朱琪的父亲。2014年8月23日,因朱某某行动不便,无人照料,原告曹秀琴为其办理收养入院手续,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对朱某某的身体健康检查评估后,同意接收朱某某,并收取定金1,000元,约定于8月25日前办理入院手续等,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3,400元,A级护理。8月25日,双方没有签订收养服务协议,被告就派车将朱某某接至被告处,朱某某支付了评估费200元、被褥租金1,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押金1,000元,8月25日至8月31日793元及9月份费用3,400元等。9月19日,朱某某又缴纳了10月份的费用3,400元。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朱某某在10月7日夜晚上厕所时摔伤,后被人发现。原告到达被告处时,朱某某已昏迷不醒。5时许,救护车将朱某某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10月10日1时38分,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就诊记录显示,朱某某“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朱某某因“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朱某某头部摔伤,并贻误治疗,对朱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9.30元、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金1,000元、被褥租金1,000元、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押金1,000元、2014年10月床位费1,200元、2014年10月护理费1,600元、2014年10月伙食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辩称,被告的护理人员在给他人更换护垫的时候发现朱某某摔倒在厕所,并及时进行了通知,此后,朱某某由救护车送至医院就诊,被告没有贻误朱某某治疗;根据鉴定意见,朱某某入住被告处时已经有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系外伤导致出血,被告认为朱某某系由于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相关服务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可以根据临时住养协议、票据,自行和被告结算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曹秀琴与被告签订《阳光养老院临时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朱某某提供住养服务,朱某某于当日入住被告处。朱某某按约定支付了住养费用,被告向朱某某提供的护理等级为专护。10月8日凌晨4时15分左右,被告的护理人员发现朱某某摔倒在卫生间内。5时30分许,朱某某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10月10日1时38分,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引起(呼吸循环衰竭)的疾病或情况: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0月12日朱某某遗体火化。据被告处护理交接班记录记载:10月8日凌晨4时15分左右,朱某某自己跑进卫生间,当时护工正在为同室老人更换护垫,朱某某自己在卫生间突然摔倒,护工马上通知医生,并且拨打120和通知老人家属。另查明,朱某某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曹秀琴系朱某某的配偶,原告朱琪系朱某某的女儿。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再查明,朱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脑梗死(缺血性、右前循环);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心病(PCI术后),在住院期间8月18日头MRI示:右侧基底节亚急性腔梗灶;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侧小脑半球及脑干内软化灶,双侧基底节及脑室旁缺血灶及腔隙灶;老年脑。2014年8月29日,上海大华医院体检中心体检报告显示,CT示:左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梗塞,部分软化灶;脑白质脱髓鞘。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死亡后果与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朱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发现倒在卫生间,但临床资料及CT检查结果均未发现头皮有明显损伤,故根据目前材料无法认定其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增大是原有的慢性硬膜下血肿的自行进展加重,还是外伤导致原有的慢性硬膜下血肿加重”。鉴定意见为:如能确证朱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头部有外伤的情况,则其死亡后果与2014年10月8日的头部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可酌情考虑为5%-10%。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户籍信息、户口簿、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殡殓服务委托书、丧葬费发票、客车租用登记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收据(定金、评估费、被褥租金、金手杖保险费、住院押金、医疗押金、药杯费、8月费用、9月费用、10月费用)、律师费发票、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被告处朱某某的材料(健康档案、病史录、服药(喂药)委托书、委托发放医疗药品约定、临时入住协议书、承诺书、新入院老人一周观察情况表、老人健康状况日观察表、医嘱单、护理交接班记录、朱某某事故报告单)、上海市第六医院出院小结、上海龙华医院体检中心体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贻误治疗导致朱某某摔倒,造成头部外伤,并进而造成朱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朱某某提供住养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对于朱某某并无监护责任;对于朱某某的死亡是否由外伤导致,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在其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根据目前材料无法认定其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增大是原有的慢性硬膜下血肿的自行进展加重,还是外伤导致原有的慢性硬膜下血肿加重,鉴定意见指出,如能确证朱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头部有外伤的情况,则其死亡后果与头部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可酌情考虑为5%-10%,因此,判断外伤与朱某某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前提是2014年10月8日朱某某头部是否有外伤,对此,根据临床资料及CT检查结果,均未发现朱某某头皮有明显损伤,因此本案认定朱某某的死亡与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并不充足;根据朱某某的身体状况,双方约定的护理标准,被告的护理人员未能搀扶朱某某至卫生间,存在不足,但结合朱某某的病史,可以认定朱某某摔倒系其自身头部疾病发作导致,当时是否有人搀扶不会改变这一情况,另,朱某某发病时如有人搀扶,可能不会倒地,但是,根据病史,朱某某头部并无明显损伤,故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摔倒这一情况进一步加重朱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因被告护理不当导致朱某某发生人身损害;根据护理交接班记录、朱某某事故报告单、病史,被告的护理人员在朱某某倒地后及时发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家属,将朱某某送至医院救治,被告的处理方式恰当,原告主张被告贻误治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导致朱某某死亡,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基于侵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服务费用,此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给付,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秀琴、朱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计3,19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190元(原告已支付7,316元),由原告曹秀琴、朱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