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泽华诉被告王海涛、李作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华,王海涛,李作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贺泽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忠贵,安岳县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作碧,女,汉族,农民。原告贺泽华与被告王海涛、李作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李作碧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华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李作碧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海涛在2015年1月底偿还了25000元,剩下的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海涛偿还人民币41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作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涛、李作碧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王海涛向原告借款66000元,李作碧担保,王海涛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到贺泽华现金66000元整(捺印),大写(陆万陆千元整),定于2015年1月26日(捺印)归还。担保人:李作碧(捺印)借款人:王海涛(捺印)2015.1.9(捺印)…。2015年1月底王海涛偿还了25000元,剩下的41000元至今未给付。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涛向原告贺泽华借款66000元并由李作碧担保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王海涛已偿还25000元,余下41000元被告王海涛至今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贺泽华要求被告王海涛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李作碧承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涛、李作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泽华借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作碧对被告王海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被告李作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林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