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沙民初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第000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陶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原���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甲,2012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经常生气,2014年我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分居已满2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陶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男孩陶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5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当庭作证,共同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二三年时间。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之母赵某某,赵某某证实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其具体地址,原、被告小孩陶某甲、陶某乙一直随其生活,原、被告虽然生过气,但无大的矛盾冲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人证实的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查赵某某的笔录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抚养陶某甲。本院对赵某某证实的与被告无法联系,小孩陶某甲、陶某乙一直随其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愿、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陶某甲,2012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经常生气,2014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14年3月5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切实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应各自抚养一个,现原告请求陶某甲随其生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小孩陶某乙可由被告抚养。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均应按每月400元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5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小孩陶某甲随原告生活,陶某乙随被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被告均按每月400元支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至陶某甲、陶某乙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