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商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程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程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380号原告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城汉中路东侧人民市场12号楼12-5号。法定代表人卞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传丽,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雅琴,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诉被告程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廷民,被告程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鑫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程传丽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77480元,约定当天打完混凝土就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传丽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传丽给付货款77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传丽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传丽系强鑫公司销售人员,出售混凝土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或使用混凝土。因此被告不应当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还包括4800元的化妆品款,应从混凝土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程传丽向原告强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480元大写:柒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欠款人程传丽2015.8.13。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5年6月3日,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接施工的华恒昌湿地消防水池工程,从贵单位购入C30P6抗渗混凝土,计179立方米(315元/立方米),共计金额56385元。程传丽在商品混凝土站处签字。被告程传丽自认,程传丽于201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未发放工资和提成。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一部分用于孙洼小区工程,程传丽与原告按照每立方240元价格计算,程传丽与孙洼小区工程按照每立方315元价格计算;一部分用于御水华庭小区工程,程传丽与原告按照每立方280元价格计算,程传丽与孙洼小区工程按照每立方320元价格计算,差价均归程传丽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传丽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的记载“今欠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480元”,且欠款人写明是程传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但是被告亦自认,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对外销售的混凝土的价格与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价格存在差价。即原告以较低的价格将混凝土出售给被告,被告再以较高的价格对外出售,差价款均由被告所得。实质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混凝土使用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供的收货证明中也可以看出,被告程传丽在商品混凝土站处签字,收货证明是向程传丽出具,而不是向原告出具。被告提供的砼发货单为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钥匙照片1-3、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认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数额77480元中包括4800元的化妆品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程传丽已收到混凝土,故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程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