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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亦龙与被上诉人尹昌丽、尹昌娟、周莉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亦龙,尹昌娟,周莉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4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亦龙,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昌兵,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尹昌丽,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尹昌娟,女,1983年6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周莉梅,女,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昌丽,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尹亦龙因与被上诉人尹昌丽、尹昌娟、周莉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昌兵、被上诉人尹昌丽、尹昌娟及其被上诉人周莉梅的委托代理人尹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亦龙一审诉称,1985年3月20日,其取得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三界社区陈家自然村姚各桥漏田(以下简称姚各桥)0.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3年初,其因外出打工,遂与尹奕顺(被上诉人尹昌丽、尹昌娟之父)口头协商将其家庭所有的姚各桥0.55亩土地无偿借给尹奕顺耕种,双方当时言明其需要土地时尹奕顺无条件归还土地。2012年起其多次要求尹奕顺归还土地,但尹奕顺拒不归还。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奕顺立即归还姚各桥0.55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并换发了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取代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尹亦龙虽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一轮承包经营权证称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尹亦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家庭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也确因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引发的纠纷。因此,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尹亦龙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尹亦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尹亦龙的起诉。本案二审过程中,尹奕顺于2014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尹奕顺的继承人尹昌丽、尹昌娟、周莉梅为被上诉人。尹亦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理由为,上诉人于1985年3月20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没有重新分配,也没有进行二轮承包,未更换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曾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是双方农用耕地承包经营权二次流转的问题,而不是土地承包权的确权问题,原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尹昌丽、尹昌娟、周莉梅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土地,上诉人虽持有一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已变更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涉案土地已经经过二轮承包分配,仅以一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尹亦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海南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