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丽水市良种场、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良种场,王建平,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官平东。委托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经商。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潘金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市良种场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市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被上诉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和原审被告丽水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丽水市良种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系其主管部门。2002年5月25日,丽水市良种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建平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三年(自汇款入指定账号之日起算),期满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本协议继续有效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本时按实际使用时间一次性付清利息。2002年5月27日,原告王建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丽水市良种场指定账户交付借款120万元,并在2002年6月25日通过案外人方红伟交付借款27.4万元。合计147.4万元。借款后,丽水市良种场并未偿付过借款本息。2005年12月21日丽水市良种场向原告王建平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说明:按02年5月25日借款协议还本付息。之后,至2012年原告未向被告进行催讨。2012年6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莲政函(2012)18号政府文件,原则同意《丽水市良种场撤销方案》,并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莲政办发(2012)92号文件,成立了丽水市良种场撤销工作清算小组。清算组成立后,原告王建平曾进行过债权登记。并在债权登记后与丽水市良种场进行协商,被告丽水市良种场表示愿意偿还本金,但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暂定3年。该表述虽为暂定,但是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过重新约定或变更。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表述的“期满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本协议继续有效至还清本息为止”,该表述系约定协议继续有效,但并非对借款期限进行另外约定,因此本笔借款的期限应当认定为3年。诉讼时效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尽管2005年12月丽水市良种场曾经承诺按协议约定还款,但是在此之后原告一直未进行催讨,也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至2012年本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丽水市良种场曾多次与原告王建平进行协商,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尽管是作出的是部分履行的承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而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被告丽水市良种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二、是否应当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丽水市良种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王建平交付借款时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虽系丽水市良种场的主管部门,但是其并非本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丽水市良种场作为企业法人现仍处撤销阶段,并未被注销,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应独立对外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建平主张的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系丽水市良种场的投资单位其未完成出资义务,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丽水市良种场结欠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147.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丽水市良种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良种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147.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5月27日起、本金27.4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6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0元,由被告丽水市良种场负担。一审宣判后,丽水市良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文仅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的“同意履行义务”进行解释,民法通则中同意履行义务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前提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审判依据,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的观点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和适用。首先上诉人在清算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程中仅同意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7.4万元并未承诺支付利息,即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因此上诉人并未放弃被上诉人诉请的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而仅是放弃借款本金部分的时效抗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对于当事人同意履行的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同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未同意履行的部分仍可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综上,恳请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47.4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正确,但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至2012年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判决理由中认为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丽水市农业局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建平如下证据:一、丽水日报一份,待证:申报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二、官平东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丽水市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官平东证明案涉借条中“期满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本协议继续有效至还清本息为止”属对借款时间的约定,而不是效力性约定。上诉人丽水市良种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上诉人在撤销过程中的一个公告,并不能待证被上诉人所说的债权包括本息,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承诺履行的部分。对证据二,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从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上看应该是一直由被上诉人王建平持有,但其在原审过程中一直没有提交,也没有提及,甚至在原审庭审中以时效抗辩后也没有向原审法院出示该份证据;其次,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明显是有意针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是否存在歧义而写的,完全有理由断定是被上诉人在意识到本案的时效问题争议较大后刻意制作的。因此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应当是王建平在二审庭审终结后新补的证据。2、2012年9月10日这个时间点,丽水市良种场内部已经不再由案外人官平东担任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王建平在当时不可能再找官平东处理借款事宜,同时该份证明上没有丽水市良种场的公章,上诉人对此证明并不知情,不能体现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王建平提交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属于举证失权,不应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公告本身没有异议,丽水市良种场撤销过程中确实成立了清算组,要求债权人进行申报,清算组确定的原则是把本金确定,但没有同意偿还利息。对证据二,与上诉人丽水市良种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该份公告仅要求对债权进行申报,并不能体现申报债权中包括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份证明其实质内容系对案涉借条中借款期限的理解,官平东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其作出的理解应系当事人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涉款项出借三年后,被上诉人王建平向上诉人进行追讨未果,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1日在一份收据复印件上对王建平的债权进行确认,并载明“按02年5月25日借款协议还本付息”,前述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新的合意,故于2005年12月21日起应当按照案涉借款协议约定重新计算借款期限。其次,案涉借款协议第二条对借款时间约定为“借款期限暂定三年,期满如甲方(丽水市良种场)不能按时归还,则本协议继续有效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诉人方案涉借款经办人官平东对该条理解为“办理借款手续时,当时说好借款时间暂定三年,如三年还不了的,借款时间延长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良种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