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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执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李世霞,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字第2233号申请执行人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建。被告李世霞。被告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杨林。被告杜纳纳。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玉勇。被告呙秀霞。本院在执行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李世霞、高密鑫茂服装有限公司、杨林、杜纳纳、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邱 松执行员 牟长征执行员 王教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