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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06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乙(曾用名赵飞飞),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离婚,两原告在被告村分得口粮地1.7亩,判决离婚时没约定土地如何分割,该口粮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已经10年,没有给付原告耕种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7亩口粮地10年的耕种款10000元;2、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1.7亩口粮地耕种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没有户口没有地,两原告的户口现在不在我们村,所以不应该有地。马某乙改名叫赵飞飞我不知道。他们的户口不在我名下,所以没有他们的地。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被告处韩家疃村,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马某乙(曾用名赵飞飞),××××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尚某(曾用名赵雨)。2001年9月,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韩家疃村委会将位于耿永后的一级地1.35亩(人均0.45亩,东西向)、位于大东北的二级地1.05亩(人均0.35亩,南北向)发包给赵某一家三口承包经营,承包期30年。2005年4月21日,原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原告的口粮田作出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其将一级地租给园林场了,一年租金1200元,已出租大约两三年了,二级地免费给别人耕种。另查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就土地问题曾分别于2013年、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均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被告称两原告的户口已经不在韩家疃村,故不应有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口粮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年的耕种费10000元,证据不足,但被告自认已将一级地租给园林场两三年,年租金1200元,故被告应将0.9亩地的三年租赁费2400元返还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承包田租赁费2400元;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韩家疃村耿永后的人均承包田1.35亩自北向南丈量出0.9亩,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韩家疃村大东北的人均承包田1.05亩自东向西丈量出0.7亩交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耕种管理(直至承包期到期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