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章余乐与余国强、程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余乐,余国强,程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60号原告:章余乐。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强。被告:程永霞。原告章余乐诉被告余国强、程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余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余乐诉称:原告系医生,余国强系原告病人,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4年12月,余国强因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短期周转,余国强出具借条,其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余国强、程永霞连带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章余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余国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程永霞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余国强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担保人“程小妹”是其妻子程永霞,其已归还本金7800元,另按每月3000元支付共11个月的利息3.3万元,愿归还剩余本金4.22万元。余国强未举证。程永霞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余国强对章余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章余乐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程小妹(程永霞)系余国强前妻。2014年12月27日,余国强向章余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章余乐人民币伍万元整分二次归还元月5日归还贰万年底还叁万备注(原借条作费)借款人:余国强2014.12.27担保人:程小妹”。借款后,余国强归还7800元,剩余4.22万元未归还。2015年8月12日,章余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国强、程永霞连带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诉讼中,本院依据章余乐的申请,依法对余国强、程永霞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街*-**号门面房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国强向章余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余国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程小妹(程永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章余乐有权自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程永霞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5年元月5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3万元,章余乐要求程永霞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5日前、2015年8月18日前,章余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定程永霞现仅对3万元本息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余乐借款4.2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程永霞对上述借款内其中3万元的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章余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余国强、程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