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庆杰与李明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杰,李明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张庆杰。委托代理人陈莎,谢长江(实习律师),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轻。原告张庆杰因与被告李明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庆杰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向李明轻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张庆杰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2015年4月22日,向李明轻公告送达了张庆杰的鉴定申请与本院所制作的协商鉴定通知书。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庆杰于2015年9月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李明轻公告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庆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莎、谢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明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杰诉称,自己经人介绍为李明轻打工,2014年8月18日,自己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因李明轻提供的安全带出现问题,致使自己从距地面7余米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李明轻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便对自己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明轻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李明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根据张庆杰诉请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庆杰的受伤责任应如何承担;2、张庆杰要求李明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庆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庆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2、出庭证人胡丰证人证言及书面情况说明书一份,3、出庭证人张庆磊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张庆杰作为原告、李明轻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张庆杰因给李明轻提供劳务而受伤,张庆杰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李明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明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张庆杰本人庭审陈述和出庭证人胡丰、张庆磊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张庆杰本人所使用的安全带出现问题,张庆杰作为从事防腐刷漆行业已超两年的成年人,对安全带所存在问题未予发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责任,对张庆杰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庆杰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有:1、河北省××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张庆杰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及因此住院16天的事实。2、河北省××县中医院统一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通知各一份,计款19207.02元;3、河北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计款16元;4、长垣县单占骨科门诊收费票据八份,计款653元;5、长垣县总管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60元;6、长垣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9元;7、长垣县孟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0.8元;8、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0.6元;9、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销售单一份,计款186元;10、河北省曲周县济世堂药房收据一份,计款200元;11、长垣县医药公司销售单两份,计款420元。据证据2至证据12证明张庆杰受伤至今共支出医疗费20842.42元。12、益民饭店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张庆杰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1830元。1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40元;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25张,计款2500元,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6、张庆杰户口本认可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张庆杰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20日,其后续取出固定物的费用约为5000元,张庆杰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2640元。17、加油票据6张、乘车费用20张、车辆通行费用票据11张,共计1745元,据此证明张庆杰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745元。李明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张庆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长垣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单号为6091177)显示票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张庆杰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自己受雇于李明轻的时间为2014年7月中旬左右,即该门诊收费票据的出具时间在张庆杰受雇于李明轻之前,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庆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8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单号为5324350)显示就诊人为韩璐而非张庆杰,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张庆杰自2014年8月18日受伤至今共支出医疗费20782.82元。张庆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益民饭店收据一份,该收费非正式发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庆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7加油票据、乘车费用、车辆通行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张庆杰的伤情、救治情况及住所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此部分为1000元。张庆杰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中旬,张庆杰经其弟张庆磊介绍到李明轻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的河北省兴龙粮食生化有限公司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2014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张庆杰与工友搭建脚手架时,因所佩带安全带一端与固定点脱离,张庆杰从距离地面7米左右的脚手架摔下致伤。张庆杰受伤后,被送到河北省××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张庆杰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外侧皮肤挫伤等伤。2015年6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庆杰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张庆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5000元,张庆杰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640元。双方当事人在赔偿费用承担方面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故此,张庆杰诉至法院,要求李明轻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另查明,张庆杰在河北省××县中医院住院16天(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日),支出医疗费19207.02元。张庆杰出院后又多次在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长垣县总管乡卫生院、长垣县孟岗卫生院等地进行诊治,并多次到河北省曲周县济世堂药房、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长垣县医药公司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1575.8元。综上,张庆杰前后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0782.82元。张庆杰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李明轻曾在自己受伤之后给付自己医疗费8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张庆杰经人介绍为李明轻打工,张庆杰的工作受李明轻管理,工资由李明轻支付,张庆杰与李明轻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张庆杰在工作过程中因李明轻提供安全带出现问题,安全带一端与固定点相脱离,致使张庆杰摔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李明轻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庆杰作为一个从事防腐刷漆行业已超两年的成年人,对安全带所存在问题未予及时发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李明轻应承担80%的责任,张庆杰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庆杰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自己交通费1745元,但要求数额过高,结合张庆杰的住所地和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等隐私,本院酌定为1000元。张庆杰的护理情况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庆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程度为50%,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张庆杰受伤后住院16天,张庆杰自受伤住院至今共支出医疗费20782.82元,张庆杰之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计款7997.23元(9416.1元/年÷365天×310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92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48.0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6天),出院后护理费为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计款240元(15元/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7664.4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20%,张庆杰为九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64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2052.85元。根据过错大小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李明轻应承担80%的责任,即李明轻应赔偿张庆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642.28元。张庆杰因本次受伤,身体构成九级伤残,但其要求数额过高,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即李明轻应赔偿张庆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73642.28元,扣除李明轻已支付的医疗费8400元,李明轻实际再赔付张庆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652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庆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计65242.28元。二、驳回张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庆杰承担419元,李明轻承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士龙陪审员 王振中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