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兰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兰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兰芳。原告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兰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期),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新世界商贸城三楼1号馆计57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一)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市场正式开业日,原告每月仅向被告收取每平米10元的管理费,第六条约定市场开业后,第一年使用费每平方米20元。另合同约定市场正式开业前一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市场已于2013年9月28日正式开业。至今被告仅给付79800元,共欠176700元房租。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缴。根据合同,被告应承担86183元滞纳金及5000元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管理费和房租人民币176700元,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滞纳金86183元。被告张兰芳辩称,刚进市场时,自己做了广告牌,刚做完没几天,原告把广告牌拆除了。拆除后,原告自己在其店门前做了广告,挡住了阳光,导致其经常感冒,其自己在广告牌上挖了个洞。后来被做广告的人发现了,关了店,并让其走人。过了几天,吴经理来做思想工作,并让其补广告牌的洞。后来原告又做了个广告牌,又挡住了阳光并占用了其使用范围。之后其跟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但根本不理睬。在原告处做生意,投资进去亏了很多钱,经和原告处的负责人沟通后,其写了撤场报告交给了市场的吴经理。撤场没过几天,原告起诉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张兰芳签订租赁合同(前期)一份,新世界公司将南通市五一路1号新世界商贸城三楼一号馆中厅、东厅共计570平方米出租给张兰芳。合同约定,一年租赁期从2013年5月1日开始(以市场下发的正式书面通知的正式开业时间为准)……至市场正式开业日,新世界公司只收取每月10元/㎡(服务管理费及公用电费)。第一年月摊位使用费每平方米为20元(包括月管理、服务费)。2012年12月5日第一次缴纳68400元,余款68400元在市场正式开业后半年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先付款后使用,如张兰芳不能按时交费,每逾期一天另加收拖欠费用3%的滞纳金。合同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或某一专项约定和经公示的各项制度的某一事项,均要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进场,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场,2015年5月26日表示5月底之前撤完。市场于2013年9月28日开业。被告已向原告交纳798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管理费11400元(按每月10元/㎡计算)及2013年5月至10月30日房租68400(按每月20元/㎡计算)。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管理费和房租176700元,原告表示因开业延迟,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收取管理费,按每月10元/㎡计算为399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收取房租,按每月20元/㎡计算为216600元,上述共计256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800元即为176700元。对于滞纳金86183元,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上述事实,租赁合同(前期)合同、收条、撤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按每月10元/㎡计算收取管理费(服务管理费及公用电费)符合双方约定,在市场正式开业后,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每月20元/㎡计算收取房租(摊位使用费)亦符合双方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6700元。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人民币176700元。二、被告张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原告南通新世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被告张兰芳负担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