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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6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国森与任建华、黄洪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森,任建华,黄洪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699-1号申请执行人唐国森,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任建华,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洪碧,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唐国森与被执行人任建华、黄洪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国森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建华、黄洪碧归还货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