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与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刘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艺,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欣鹏,该局法制科科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再审申请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以下简称滴道分局)因与被申请人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滴道分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对其提供的修车小票和记账凭证的证据原件进行认定,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刘伟支付了108507元,完成了举证责任,刘伟应当承担108507元修车票据的举证责任,原判决其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人杨军的证言属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为:刘伟起诉滴道分局要求给付自2010年至2011年拖欠的部分修车款。为了证实其主张,刘伟在一审中举示了滴道分局在其修理厂修车的原始票据,滴道分局对修车票据内容及签字均表示认可,刘伟已完成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滴道分局对刘伟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主张已给付修车费108507元,只是未索要修车票据,刘伟系重复索要修车款。但滴道分局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刘伟重复索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滴道分局签字认可的修车票据。关于滴道分局以证人杨军无法离岗出庭作证为由申请法院调取证言,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的问题。因滴道分局所述事由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滴道分局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滴道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国策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