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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伏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64号罪犯周伏安,曾用名周富国、周帆,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2003年6月9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周伏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周伏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第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8.7分。本院认为,罪犯周伏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周伏安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伏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