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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邓光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侯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成,邓某,侯某,王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僳僳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侯某、王某、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成、邓某、侯某、王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彭成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光成在王某租住的金华江南开发区金衡街美棋公寓303房间内,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卖于王某;(2)、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邓光成在王某租住的金华江南开发区金衡街美棋公寓303房间内,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卖于王某;(3)、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邓光成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2次贩卖冰毒给侯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邓光成、邓某在两人共同租住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寺前皇社区幸福里公寓403室中,容留侯某、罗某吸食冰毒3次;(2)、2015年1月,被告人邓光成在其和邓某共同租住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寺前皇社区幸福里公寓403室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侯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寺前皇社区幸福里公寓202室中,容留邓光成吸食冰毒2次;(4)、2015年1月,被告人侯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寺前皇社区幸福里公寓202室中,容留邓光成、邓某吸食冰毒1次;(5)、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衡街美棋公寓303房间,容留邓光成吸食冰毒3次。(6)、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彭某在金华自由主题精品酒店内,容留邓光成吸食冰毒1次;(7)、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在金华市云升宾馆307房间内,容留邓光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光成、邓某、侯某、王某、彭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扣押地点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张某、钱某、徐某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检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5)175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光成、邓某、侯某、王某、彭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行为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邓光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光成、邓某、侯某、王某、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光成贩卖冰毒给侯某的指控有被告人邓光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认,有侯某的多次供述及侯某的当庭指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邓光成提出其没有贩卖冰毒给侯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查明的全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肖兵人民陪审员  李森彬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