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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洪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春,绰号:小牛、牛逼,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春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洪春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被告人李洪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洪春在建水县临安镇红庙社区小节寺村23号自家旁的小巷内贩卖了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给刘xx吸食,后刘xx、李洪春分别在小节寺村23号旁巷口处及小节寺村23号其家中被建水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刘xx的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从李洪春家中查获45砣用红、黑色塑料纸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包用烟壳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重:从刘xx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克,从李洪春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8.4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洪春生于1975年3月17日,已年满18周岁,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予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查缉吸毒人员的行动中,在建水县临安镇红庙社区小节寺村查获吸毒人员刘xx,并从其身上所穿的裤子的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对刘xx询问,得知刘xx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向小节寺村一名叫李洪春的吸毒人员购买,然后民警在小节寺村23号二楼上将被告人李洪春抓获。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李洪春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证人刘xx;证人刘xx辨认出本案中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是李洪春。5.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过磅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5月26日16时01分至16时23分,建水县人民公安局的民警对李洪春家进行了搜查,在李洪春家老房子二楼一个装衣服的纸箱内查获内有黑色塑料瓶一个,瓶内装有用烟壳锡箔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0个包,在二楼堆放玉米棒的玉米堆内查获用药瓶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瓶内装有用黑色纸包裹的可疑物42砣,用黑色、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砣。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从刘xx身上所穿裤子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刘xx、李洪春确认后,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依法进行了扣押。经称量,从刘xx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克,从李洪春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8.4克。公安机关从李洪春、刘xx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提取0.02克送检。经鉴定:从李洪春、刘xx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抽样送检后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电话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xx号码为159xxxx1281的手机通话记录进行了提取,其中已接、已拨、未接电话中均有李洪春153xxxx4978的通话记录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李洪春是他的邻居,电话号码在他的手机里,李洪春的海洛因他不清楚是从那里拿来的,只知道李洪春有毒品海洛因,所以他向李洪春购买了。2015年5月25日下午13时左右钟的时候,他联系李洪春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一个人到小节寺李洪春家旁边的小巷巷里去,他就给了李洪春100元钱,李洪春拿了一个包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他装在裤子的裤包,他来到小巷巷的出口处,就被民警查获,当场从他裤包里查获其向李洪春买的毒品海洛因一个包,接着他就带来派出所接受调查。8.被告人李洪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5日13时左右,刘xx打电话给他,要从他这里买海洛因。他到小节寺23号旁一小巷里把一个小包的海洛因给刘xx,刘xx给着他100元钱。他回家大概过四五分钟,警察就到他家小节寺23号老房子二楼把他抓获。公安机关在他在小节寺23号家查获45砣分别用红黑色塑料纸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0包用烟壳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是他去昆明向一名陌生女子买的,他买来的海洛因放在小节寺23号老房子二楼,一部分在玉米堆里,一部分放在一个纸箱里。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洪春作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移送的毒品海洛因48.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