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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福如与张伟光、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如,张伟光,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叶福如,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5。委托代理人陈锐强,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32。被告李凤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72。原告叶福如诉被告张伟光、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如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光、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如诉称,被告张伟光2013年7月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叶福如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3月10日又向原告叶福如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叶福如出具了《借据》。现因被告张伟光逃避债务,被告张伟光与被告李凤英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凤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叶福如借款3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叶福如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叶福如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光、李凤英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叶福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与被告张伟光借款关系,举证了《借款协议》、《借据》。其中《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伟光向原告叶福如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1.5%,逾期被告张伟光愿意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张伟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据》约定,被告张伟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福如借款150000元,利息每月7500元,被告张伟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外,《借据》下方手写备注“已还现金壹拾万元,2014年.4.15”。另,被告张伟光、李凤英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均未抗辩或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光、李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福如举证被告张伟光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据》拟证明其与被告张伟光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张伟光未举证反驳《借款协议》、《借据》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全部或部分案涉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叶福如与被告张伟光借款关系及被告张伟光尚欠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协议》、《借据》的约定,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1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3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150000元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原告叶福如有权随时追偿,被告张伟光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叶福如诉求被告张伟光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对300000元按月息1.5%,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凤英的法律责任。原告叶福如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为凭,被告张伟光及李凤英均未抗辩或举证反驳案涉债务发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于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伟光、李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原告叶福如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伟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李凤英未能证明原告叶福如与被告张伟光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张伟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凤英应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伟光、李凤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福如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张伟光、李凤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福如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伟光、李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