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素侠、李海军等与张首用、蔡国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侠,李海军,张首用,蔡国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刘素侠,农民。原告:李海军,农民。系刘素侠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首用,农民。被告:蔡国琴,农民。系张首用之妻。原告刘素侠、李海军与被告张首用、蔡国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侠、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首用、蔡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素侠、李海军诉称,2014年5月20日早6时许,二原告在本村广场整理自家网箱时,被告张首用(时任太阳峪村书记)上前阻止,且出言不逊,对二原告骂骂咧咧,原告李海军便与其理论,被告张首用给其妻子被告蔡国琴打电话,被告蔡国琴赶到后,也对二原告辱骂,并动手打原告李海军一个嘴巴子,同时被告张首用也对原告李海军殴打,原告刘素侠见状上前劝阻,也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后被在场的派出所民警制止才停止殴打。事发后,二原告头、面部多个部位受伤,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素侠住院治疗5天,原告李海军住院治疗8天,二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就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素侠医疗费42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9.15元、误工费112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6640.22元;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49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22.64元、误工费112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7765.22元。原告刘素侠、李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素侠、李海军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素侠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218.17元,原告李海军于2014年5月20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989.68元。2、原告刘素侠、李海军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素侠、李海军的伤情诊断情况。3、原告刘素侠、李海军出院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刘素侠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李海军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4、原告刘素侠、李海军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刘素侠、李海军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刘素侠、李海军支出鉴定费420元。6、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张首用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7、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刘素侠、李海军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张首用、蔡国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张首全的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材料。被告张首用、蔡国琴辩称,当时县领导通知将村里环境进行整治,因为电视台要对太阳峪村进行宣传,经过太阳峪村两委会开会讨论,决定村停车场不允许任何人堆放物品。事发当天,原告李海军在停车场卸了很多网箱,被告张首用见到原告刘素侠(李海军母亲)就做工作,说停车场不让堆放网箱,但咋劝也说不通,后来原告李海军也就下来了,被告张首用就说李海军这人真是有病,李海军上来就打了张首用两下,被告张首用就去一边了,被告蔡国琴就报了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张首用对他们说这个过程。被告蔡国琴就让李海军起个誓,李海军上来就把蔡国琴打了,然后原告刘素侠就躺在离现场10米左右的地方。原告李海军和被告蔡国琴可能相互撕扯着,但是二被告肯定没碰刘素侠,她是自己躺那的。原告李海军是故意去晒网箱给村里捣乱,而且还对被告张首用进行殴打,所以对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并不予以认可,不予赔偿。被告张首用、蔡国琴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张首用、蔡国琴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关于本案相关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各种损失票据均不予以认可。迁西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证人张首全的证明都是假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6时许,时任迁西县汉儿庄乡太阳峪村书记张首用在管理村广场时与原告刘素侠、李海军母子发生言语纠纷,被告张首用、蔡国琴夫妇将李海军打伤。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刘素侠与被告蔡国琴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刘素侠受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素侠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顶枕部头皮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2、胸壁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观察治疗2周”,原告刘素侠因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4218.17元。原告李海军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双耳耳鸣3.左膝关节区软组织搓擦伤4.头外伤后反应5.左侧筛窦及双侧上颌窦炎”,原告李海军因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4989.68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素侠、李海军的伤情被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周”,支出鉴定费420元。2014年7月30日,迁西县公安局作出迁(汉)行罚决字(2014)第0499号、第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首用、蔡国琴行政拘留5日,并已实际执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张首用因言语冲突继而发生二被告将李海军打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海军所受损失,以被告张首用、蔡国琴承担70%、原告李海军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刘素侠与被告蔡国琴相互撕扯事实清楚,且被告蔡国琴在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双方存在撕扯行为,故对原告刘素侠的损失,原告刘素侠与被告蔡国琴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海军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989.68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李海军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的结论误工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李海军的误工损失应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原告李海军要求护理费622.64元(77.8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李海军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海军因此次事件造成全部损失为6866.34元。原告刘素侠要求赔偿医疗费4218.17元,鉴定费21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刘素侠要求误工费1122.9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日37.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以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治时间2周为准,故原告刘素侠的误工损失为524.02元(37.43元/天×14天)。原告刘素侠要求赔偿护理费389.15元(77.8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符合本地护工工资及出差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刘素侠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地实际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刘素侠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741.3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首用、蔡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各项损失4806.44元(6866.34元×70%)。二、被告蔡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侠各项损失2870.67元(5741.34元×50%)。三、驳回原告刘素侠、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