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路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路某某伙同申某(男,14岁)、陈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小亮(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小方(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五人在昆明市西山区采莲路119号附近盗窃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巡逻保安发现,该五人分头逃窜,巡逻保安当场抓获被告人路某某、申某。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路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赃物指认照片及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路某某伙同申某(男,14岁,下同)以及另案处理的陈某某、小亮、小方(三人身份信息不详)在昆明市西山区采莲路119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卡迪尔·吾术尔名下雅迪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电机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884元。盗窃途中被正在巡逻的保安发现,被告人路某某和申某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路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何 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