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季军、谢金风、张国财、宋朝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季军,谢金风,张国财,宋朝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军,男,1971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被告谢金风,女,1970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财,男,1964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朝义,男,1959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季军、谢金风、张国财、宋朝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军、谢金风、张国财、宋朝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季军与被告谢金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季军与被告张国财、宋朝义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季军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季军未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催缴无果,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季军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2,509.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军、谢金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509.09元,被告张国财、宋朝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军、谢金风、张国财、宋朝义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季军与被告谢金凤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国财、宋朝义于2012年12月22日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互为联保人,联保人之间对各自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季军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季军履行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军、谢金风、张国财、宋朝义未举示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观的证实各联保人之间自愿互为联保,其联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季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写)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季军与被告谢金凤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季军与被告张国财、宋朝义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季军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买羊,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季军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季军、谢金凤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3日为62,509.09元,此后的利息依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国财、宋朝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季军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季军与被告谢金凤是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谢金凤与被告季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国财、宋朝义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互为联保,其系联保责任人,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被告季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军、谢金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62,509.09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13日);二、被告张国财、宋朝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2.70元,由被告季军、谢金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审 判 员 薛 莉人民陪审员 邹旭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