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海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65号罪犯海军,男,1985年2月6日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23日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9日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49.8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海军依法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海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海军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