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熊成兵诉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不服答复意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成兵,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民委员会,陈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成兵委托代理人熊承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法定代表人涂秋意,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炳南,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陈家辉原审原告熊成兵诉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一案,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熊成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成兵及委托代理人熊承锡,被上诉人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熊成兵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成兵起诉。熊成兵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代表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所作出的“确认”和“处分”和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具有强制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同时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赔偿侵权七年损失16500元,返还承包地5.2亩。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且其对农村土地权属作出任何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熊成兵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是对上诉人信访反映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不具有处分上诉人实体权利的效力,上诉人关于该答复意见书作出了“确认”和“处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上诉人无事实根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