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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剑与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周剑。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村4组。法定代表人张裕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裕华。被告卢方成。被告张琴。原告周剑与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徐哲,被告张裕华、卢方成、张琴、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剑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周剑与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34.5万元。被告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连带支付原告周剑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0.9万元(30万元×2%×1.5,自2015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计1.5个月),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辩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现无力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周剑(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乙方、借款人),卢方成、张琴(丙方、担保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3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因以上借款至今未还,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收条》、《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与保证人卢方成、张琴对借款人欠原告周剑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原告按月息2%主张违约金【实为利息,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即月息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人、保证人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连带偿还原告周剑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周剑支付违约金。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本院减半收取2967.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5137.5元(原告周剑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张裕华、卢方成、张琴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周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莊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