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橡宝、周毅与周毅、朱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橡宝,周毅,朱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史橡宝。委托代理人:潘玲源。被告:周毅。被告:朱慧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橡宝与被告周毅、朱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橡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原告史橡宝负担。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景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