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草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多云与陈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云,陈永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草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多云。被告陈永鹏。原告陈多云与被告陈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多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将位于武威市古浪县海子滩镇八斗电焊部的部分设备及材料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将转让费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时隔两年,被告仍然没有付清该转让费,后来直接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甚至在原告亲自去找被告时,被告避而不见。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的五菱牌货车出售给原告以抵清欠款27600元。双方签订《车辆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HA42**号五菱牌货车出售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搪塞。现无奈,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陈永鹏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武威市古浪县海子滩镇冰草湾八斗电焊部的部分设备及材料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转让费276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的五菱牌货车转让给原告以抵清欠款276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HA42**号五菱牌货车(发动机号8D22710744、车架号码LZWCBAGA2D7054399)出售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能协助。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认可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购车款收条一份及原告持有的被告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表各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现经原告请求,被告未能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鹏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多云办理甘HA42**号五菱牌货车(发动机号8D22710744、车架号码LZWCBAGA2D7054399)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陈多云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鑫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