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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45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比亚迪小型汽车行驶至科右前旗中国银行门前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酒精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40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实杨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以及其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9.409mg/100ml,杨某某被查获后,一直在民警控制下,期间未再次饮酒;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