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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7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诺氏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诺氏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258号原告北京世纪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号1号楼11层1102。法定代表人陈孝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诺氏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98号。法定代表人敬红英。原告北京世纪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兰州诺氏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惜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效勤、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世纪公司起诉称:世纪公司与兰州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署《代理销售协议》,兰州公司买断式代理销售世纪公司的泥浆泵配件等钻井产品,结算方式为兰州公司先向世纪公司发出货物需求计划,待双方确认后兰州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30%的货款,货物到达后三个月内兰州公司向世纪公司付清货物的全部款项。世纪公司按照兰州公司的货物需要计划及指示将货物发往兰州公司指定的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四勘探公司,但兰州公司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世纪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兰州公司支付世纪公司货款706795元及利息45052元;2、诉讼费用由世纪公司承担。被告兰州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世纪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销售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事实。证据2、货物需求计划单(传真件),证明兰州公司向世纪公司发送的石油机械配件采购计划、数量价款及指示的收货地点。证据3、货物交接单,证明世纪公司依照兰州公司的采购要求和指示将相关配件发出,且兰州公司均已签收。证据4、逾期支付款项情况及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计算的标准及金额。证据5、催款短信记录,证明世纪公司多次打电话或短信向兰州公司催要货款,但兰州公司未予支付。经本院庭审核对,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世纪公司(甲方)与兰州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代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乙方应该向甲方发出货物需求计划,双方确认后向甲方支付本批货物30%的货款,货物到达后三个月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此批货物的全部款项。协议还约定乙方提前将货物需求计划盖乙方公章后传真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进货货物需求计划并收到30%货款后在七天至十五天内发货,如乙方需要特殊产品甲方的发货时间相应延长。在双方代理期内,兰州公司共向世纪公司传真货物需求计划两次,传真时间与总价款分别为:第一笔2012年8月8日,合计含税31213元;第二笔2012年12月19日,合计含税675582.4元。供货方均为世纪公司,购货方均为兰州公司。2012年8月9日,世纪公司向兰州公司发送第一笔货物需求计划的全部货物,交货地点为新疆库尔勒市塔里木油田指挥部3区10栋,兰州公司法人敬红英在该物资交接单用户处签字。2013年2月20日世纪公司向兰州公司发送第二笔货物需求计划中序列号为3至6、8至11、24的货物,交货地点为新疆库尔勒市塔里木油田指挥部3区10栋,兰州公司交接点的员工兰珊在该物资交接单接收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3日,世纪公司向兰州公司发送第二笔货物需求计划中的剩余货物,交货地点为新疆库尔勒市塔里木油田指挥部3区10栋,兰州公司交接点的员工兰珊在该物资交接单接收人处签字。后兰州公司对货物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世纪公司未收到兰州公司任何货款。诉讼中,世纪公司表明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213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和以675582.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为45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兰州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世纪公司已向兰州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兰州公司未支付货款,该行为已属违约。故对世纪公司主张兰州公司支付货款70679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公司就其违约行为造成世纪公司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世纪公司主张兰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5052元(以31213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和以675582.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诺氏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十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利息损失四万五千零五十二元。如果被告兰州诺氏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世纪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兰州诺氏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惜丹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