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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苗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苗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6月4日在玉田县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归原、被告之子苗圃所有,原、被告都不能动用。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2015年5月29日擅自支取存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周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称离婚之后手里没有钱,将该笔存款支出已花掉。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承认原告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玉田县民政局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赠予其子苗圃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存款支出并已花掉,视其已撤回赠予,该笔存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将该笔存款占为已有,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苗某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