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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支从忠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支从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119号罪犯支从忠,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支从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将支从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前罪犯支从忠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支从忠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支从忠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支从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支从忠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支从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