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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中海与蒋中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海,蒋中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112号申请执行人王中海。委托代理人王忠成。被执行人蒋中礼。王中海与蒋中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蒋中礼赔偿申请执行人王中海各项损失合计158670.6元。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647元。因被执行人蒋中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中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蒋中礼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中海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蒋中礼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蒋中礼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中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