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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路安诉袁永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路安,袁永飞,徐娜,徐春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路安。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永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春方。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雨薇,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路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兵,被上诉人袁永飞及其与徐娜、徐春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贵、姚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7日,陈路安与袁永飞、徐娜、徐春方(以下简称袁永飞等人)经上海甲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陈路安向袁永飞等人购买上海市某区乙路***弄***号902室房屋及54号车位(即系争房屋),转让总价333万元(包含车位转让款19万元,人民币,下同);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30天内前往甲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陈路安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甲公司转付或自行支付袁永飞等人首期房价款(含袁永飞等人已实际收到的定金)179万元;陈路安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69万元,陈路安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一切相关合同,办理其它一切相关手续,贷款的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但陈路安应于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以陈路安为权利人过户的收件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交付贷款银行;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前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袁永飞等人交付给陈路安,并由陈路安自行或通过甲公司支付袁永飞等人尾款3万元;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在袁永飞等人收到陈路安支付的定金后,若袁永飞等人违约不卖,则应向陈路安双倍返还定金,若陈路安违约不买,则已支付袁永飞等人的定金不予返还;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7日,袁永飞等人向陈路安出具《收款收据》,收取陈路安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10万元。之后,陈路安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筹足首付款,通过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与袁永飞等人协商确定将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延迟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前)。2015年2月10日,陈路安打电话给袁永飞询问银行账户事宜,通话中袁永飞提起甲公司转告袁永飞关于陈路安首期付款时间要到2015年3月底的事情,袁永飞表示好商量。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7日,陈路安先后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袁永飞,表示不能在2015年3月28日前凑齐首付款,请求袁永飞等人延迟首付款的支付日期,未得到袁永飞的明确答复。2015年3月28日,袁永飞发短信给陈路安,短信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陈路安2015年3月8日前就应该支付袁永飞等人购房首付款,由于陈路安当时资金出现问题,袁永飞同意陈路安于2015年3月28日为最后支付日期,如果再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则视为陈路安单方面违约,袁永飞所收取定金不予返还,另保留追究陈路安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2015年3月30日,陈路安发短信通知袁永飞,首付款已经凑齐,并要求安排时间签订《网签合同》以及接受陈路安的首付款,未得到袁永飞的回复。2015年3月31日,陈路安发短信通知袁永飞,请求袁永飞于2015年4月1日在甲公司碰头签订《网签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给袁永飞等人,未得到袁永飞的回复。2015年4月1日,陈路安接到袁永飞的短信,短信内容为:由于陈路安违约未按照合同规定日付款,袁永飞等人通知陈路安袁永飞等人解除合同、没收定金。2015年5月3日,陈路安发短信通知袁永飞,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袁永飞从2015年4月1日起拒绝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陈路安作为守约方通知袁永飞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依法诉讼要求违约赔偿。另查明,陈路安的建行账户显示:2015年3月28日,银行账户余额为4,948.28元;2015年3月31日,证券转银行金额为999,990元,银行账户余额为1,004,260.28元;2015年4月1日,证券转银行为80万元,银行账户余额1,804,260.28元。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出具经公证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陈路安、袁永飞等人于2015年2月7日在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陈路安应当于2015年3月7日之前向袁永飞支付首期房款170万元(含2月7日已交的定金10万元);2015年2月8日,陈路安通过王某与袁永飞协调确定将签订《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延迟到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前一天,王某打电话通知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袁永飞表示没问题,陈路安表示资金不到位、签不了。原审审理中,陈路安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判令袁永飞等人向陈路安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二、判令袁永飞等人向陈路安支付房款的2%的违约金共计66,600元;三、判令袁永飞等人向陈路安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算共20日的按总房价款333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3,300元。袁永飞、徐娜、徐春方则不同意陈路安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不予返还陈路安缴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陈路安亦不同意袁永飞、徐娜、徐春方的上述反诉请求。原审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系双方关于系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关于陈路安要求袁永飞等人向陈路安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要求袁永飞等人支付违约金66,600元和要求袁永飞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33,300元的本诉请求之处理意见及袁永飞等人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要求判令不予返还陈路安缴付的购房定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之处理意见。因陈路安于2015年5月3日向袁永飞等人提出解除《合同》,袁永飞等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陈路安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陈路安因未能凑齐首付款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后因资金在其证券账户内未及时转进银行账户再次未能按照双方口头商定的2015年3月28日签订《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系陈路安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永飞等人在陈路安违约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陈路安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陈路安逾期付款超过二十日的,袁永飞等人可以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但袁永飞等人于2015年4月1日即发短信通知陈路安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定金,袁永飞等人的上述行为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陈路安并非无钱支付首付款而是未及时将证券账户中的资金转账至银行账户,系故意延迟支付袁永飞等人首付款而用于炒股,袁永飞等人未举证证明因陈路安违约而存在实际损失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相当,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解除《合同》后,袁永飞等人应将定金10万元返还给陈路安;陈路安要求袁永飞等人返还其余定金10万元、要求袁永飞等人支付违约金66,600元和要求袁永飞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33,300元的本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袁永飞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不予返还陈路安定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陈路安与袁永飞、徐娜、徐春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区乙路***弄***号902室及54号车位的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袁永飞、徐娜、徐春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路安定金10万元;三、驳回陈路安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袁永飞、徐娜、徐春方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及保全费3,020元,共计5,919元,由陈路安负担3,749元,由袁永飞、徐娜、徐春方负担2,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袁永飞、徐娜、徐春方负担。原审判决后,陈路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又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一致同意将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日期变更为2015年3月28日。后上诉人虽未在该日签署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且双方一直在沟通当中。截至2015年4月1日,上诉人的账户中已存有180余万元,足以支付首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20日时才有解约权,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上诉人仅迟延3日,故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永飞、徐娜、徐春方辩称:2015年3月28日系双方商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将签订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日期变更为2015年3月28日,且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20日时方有合同解除权,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即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显属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则认为2015年3月28日系双方商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交易双方曾对签订网签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的日期变更为2015年3月28日达成一致,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尚难以证明双方系就变更付款期限达成合意。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8日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亦表示2015年3月28日为上诉人的最后付款期限,从该短信的内容来看,其实质并非变更付款期限,而是附条件地免除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上诉人在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则视为其没有违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短信的内容亦有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相佐证。况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上述短信后并未在当时提出异议,仅是回复短信表示如果可能的话希望被上诉人能够等其凑钱。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其次,姑且不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关于最后付款期限的主张,即使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只能认定双方就合同内容变更约定不明,双方按照各自的理解主张合同权利亦难谓存在过错,故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对方就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定金或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亦有失公允。再者,上诉人并非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而是故意延迟付款用于炒股,即便上诉人关于期限变更的主张成立,其亦未在该期限内付款而构成违约,其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定金责任,于法无据。况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责任,亦有悖于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定金及违约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8元,由上诉人陈路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