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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1月27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世纪明珠小区、王圩民生小区等多处盗取电动车电瓶共13组,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13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至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世纪明珠居民小区、王圩民生居民小区等多处窃得电动车电瓶共13组,后将窃得的电瓶以每组人民币90元左右的价格卖与高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1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世纪明珠居民小区2号楼下面,窃得钱某天能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窃得王某甲超威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两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民生居民小区内,窃得孙某天能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窃得陈某乙超威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被盗两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车站对面的久鑫电子厂门前,窃得张某乙超威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窃得荣某超威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窃得侍宗超威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窃得王某乙天能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窃得杨某超威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被盗五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4、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灌云县影剧院的前门和后门,窃得方某超威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窃得殷某天能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窃得施某天能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窃得周某天能牌电瓶一组(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四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钱某、王某甲、孙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荣某、周某、王某乙、杨某、方某、殷某、施某、侍宗超陈述,证人丁某、高某证言,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4)第2127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盗窃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赔偿款领取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