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与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罗×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于×,女,193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5,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汝花,女,1953年6月8日出生。被告罗×,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与被告罗×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孙汝花、罗×5,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我与罗×1系夫妻,共同生育了罗×5、罗×2、罗×3、罗×4、罗×、罗×6六个子女,罗×1、罗×6现均已去世。大女儿罗×2因为脑子摔坏了,我没有向她要过赡养费,其他子女或多或少都会给我赡养费,罗×自成年以来从没有给过我赡养费,都是我在帮助她。罗×不仅不赡养我,还向我要房产,在遭到我拒绝后,罗×在我居住的小区殴打、谩骂我,给我造成较大的伤害。我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心绞痛、糖尿病、胰腺炎,而且行动不便,不能自己走动,罗×与我之前因拆迁利益问题到法院诉讼,我因为生气致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元左右,她应该负担五分之一,而且我现在每月医疗费用支出也有2000元左右。罗×有退休金,现在还有第二职业,其在大兴区的公房现在对外出租,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支付我赡养费和医疗费。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罗×:1、向我赔礼道歉;2、每月支付我赡养费500元;3、支付我医药费3000元。被告罗×辩称:于×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我虽因房屋拆迁问题与于×发生争执,但并未殴打谩骂她,因此我无需向其赔礼道歉,而且法院审理的是关于赡养费的案件,她的这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于×就两处院落签订了拆迁协议,一共取得了三套安置房屋和部分征收补偿款,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就医疗费部分,我不知道于×住院的事情,于×虽然提交了2009年的各项检查报告和2013年10月、2014年11月住院期间的检查报告,但是并未提交同期的医疗费收据,提交的2015年的医疗费票据均没有病例佐证。我每月只有2741元的退休工资,女儿柴×1是智力、视力残疾人并患有癫痫,国家每月给残疾补助710元,我自己患有较为严重的高血压病,于2013年12月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底查出患有子宫腺肌瘤、左侧卵巢脓肿、盆腔炎等疾病,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15年1月出院,我为此支出了大额的医疗费用,我现在每月还需要支付租房费2200元以及生活费、子女抚养费、柴×1的医疗费用,我在大兴区的公房因为较为陈旧,无法居住,并没有对外出租,我也没有第二职业,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于×赡养费,于×确实行动不方便,不能独自出门,如果于×同意,我可以与她一起居住,将房租节约下来,我可以照顾于×的生活,还可以每月支付于×赡养费。我认为我有义务赡养于×,但目前于×经济状况较好,而我缺乏给付赡养费的能力,此外,我认为于×是因为跟我斗气才将我起诉至法院,并不是真的想要我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因此我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与罗×1系夫妻,共同生育了罗×5、罗×2、罗×3、罗×4、罗×、罗×6六个子女。罗×1于1987年9月23日死亡,罗×6于2002年7月21日死亡。罗×与柴×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女柴×1,柴×1系智力、视力残疾人,罗×与柴×于1992年9月离婚,柴×1由罗×与柴×轮流抚养。于×患有高血压病,行动不便,不能独立外出,每月需要支付高血压药品费;于×无工作,每月可自罗×1单位领取抚恤金1700元左右,可领取福利养老金100元,医疗费用可依据“一老一小”医疗保险予以报销;于×因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龙门的两处公房拆迁取得了两套二居室、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及部分征收补偿款,于×居住其中一套二居室。于×自述其允许他人居住另外两套房屋,但不知实际居住人的姓名,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所得征收补偿款中的20余万元已被罗×3领走,9万余元被罗×领走。罗×患有高血压病,柴×1患有癫痫,二人每月均需支付药品费;罗×每月退休工资2741元左右,柴×1每月可领取残疾补助710元,罗×每月需要支付租房费用2200元。就于×所得征收补偿款问题,罗×提出,自己早已将领取的征收补偿款返还于×,因其与柴×1在拆迁时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因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有二人的份额,二人曾起诉于×要求于×给付二人应得的拆迁利益,但法院未采纳其已经返还征收补偿款的意见,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罗×提出了与于×共同居住并再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意见,于×表示不愿意与罗×共同居住,坚持要求罗×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另查,罗×与柴×1曾于2015年5月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于×,要求于×给付二人因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龙门×号院房屋拆迁应得利益,审理中,“罗×、柴×1认可原《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载明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以及补发的周转费全部由罗×本人领取,但罗×提出其已将全部款项交给于×,于×对此不予认可,罗×、柴×1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柴×1、罗×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明,(2015)门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1992)门民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于×、罗×的住院病历,于×与柴×1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于×自述,其此前不仅从未向罗×索要过赡养费,还一直在生活上帮助罗×,双方因房屋拆迁利益分割引发矛盾,因此向罗×索要赡养费;罗×1死亡后,于×每月可领取罗×1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于×现已81岁,每月可领取福利养老金,医疗费用也可依据“一老一小”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此外因房屋拆迁所交付的三套安置房屋均由其管理,于×虽提出征收补偿款被罗×3和罗×领走,但于×亦有权要求领款人返还自己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综上,于×现在虽需要支付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但根据于×目前的经济状况较好,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于×要求罗×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虽然根据于×目前的经济条件及身体状况,不符合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条件,但不影响于×在生活确有需求时向罗×主张赡养费。于×提出的要求罗×就殴打、谩骂自己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赡养纠纷的审理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