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亚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亚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沈阳亚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委托代理人:刘艳姗、鲁越。被告:刘忠。原告沈阳亚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刘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姗、鲁越、被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建立劳务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署,因此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和责任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且离职也是被告单方提出的,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起,即已明确知道原告单位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为单休,因此双方达成的报酬中已包含单休应支付的加班费,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500元,代通知金1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加班费6824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的加班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处,从事监控室监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5年3月底,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即离开原告单位。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双倍工资10500元,代通知金1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加班费(周六、日8704元、法定节假日823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500元,代通知金1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加班费6824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据原告安排,持续性从监控室监控员工作,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原告为管辖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亦作为用人单位按月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10500元(1500元×7个月)。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口头解除其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应予以确认。原告属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给付期限为1个月,以原告月薪1500元计算,应为1500元。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所需支付的补偿之一。且用人单位只有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代通知金)。在本案中,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包含支付代通知金,据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天延时工作不超过1小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工作时间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实际工作240小时,按法定月工作166小时(20.83天×8小时)计算,被告累计每月延时工作74小时。按沈阳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其每小时工资标准为7.83元(1300元÷166小时)。虽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中包含每周六加班费,庭上亦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且被告工作时间固定,每月延时工作时间相等,该工资表所载明的加班费数额每月不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支付被告延时工作的工资报酬,具体数额按沈阳市最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加班费应为6953.4元(7.83元×74小时×1.5倍×8个月),而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请求的数额为6824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亚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二、原告沈阳亚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原告沈阳亚洲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忠加班费68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举需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百度搜索“”